各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滁州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依法惩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严格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中,对涉嫌犯罪需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公、检、法、司等部门商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在市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 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组长由分管耕地保护和执法监察的领导同志担任,成员为耕地保护监督科、国土空间规划科、调查监测科、政策法规科等科室以及监察支队、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心等单位的负责同志。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立市级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单位从事土地、农业、环保、测绘及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
第五条 申请对案件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经依法调查被确认的;
(二)非法占用的耕地中,耕地十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种植条件涉嫌被破坏的。
第六条 非法占用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一)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建窑、建坟、建房、压占、硬化或建设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的;
(二)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和开挖地基等,致使土地原有耕作层或表土全部被破坏的;
(三)耕地的基础灌溉设施被破坏,导致耕地原有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四)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堆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和工业污秽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废水、污水及粉(烟)尘及其它污染物,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五)从事其他活动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第七条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局提出。公、检、法、司等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需进行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商请涉案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市本级由属地分局或中心提出。申请单位申请前应先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耕地损毁程度技术鉴定。
(二)受理。由市局政策法规科牵头负责,及时组织相关科室和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请受理的,报经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办理;需要补充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应当补正的材料,补充完善后由其重新提出申请,连续两次补正不通过的,作退件处理;不同意受理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有关材料。
(三)论证。由市局耕地保护监督科负责。从专家库抽取专家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特别是耕地损毁程度鉴定技术报告进行论证(根据需要可对鉴定地块进行实地勘查),出具论证意见。
(四)认定。由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领导小组进行集体会审后,以局正式文件出具鉴定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申请(文本格式参考附件1)。
(二)案件查处材料(主要材料目录清单参考附件2)。
(三)耕地损毁程度鉴定技术报告。
第九条 市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在耕地破坏程度被认定前,非法占用耕地的当事人 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经鉴定申请单位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确认耕地种植条件恢复的,应在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中注明耕地种植条件恢复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相关人员应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在鉴定过程中不得向其他人员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相关人员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三方鉴定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的《耕地损毁程度鉴定技术报告》应符合《耕地损毁程度鉴定技术规范》(DB34/T3730-2020),鉴定报告严重失实的,该鉴定机构3年内不得在滁州市从事耕地损毁程度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技术鉴定、专家论证等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涉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的,相应条款随之调整。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滁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滁国土资〔2014〕50号)同时废止。